(2017)辽13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李学杰、郭振军与原告张亚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光,李学杰,郭振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9号原告:张亚光,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林业局职工,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杰,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军,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原告张亚光与被告李学杰、郭振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郭振军,被告李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46号3层2302户籍号为Ⅲ-1-1-305C2302房屋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判决确认的郭振军欠张亚光的借款,应是被告李学杰、郭振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该判决审理查明中明确写明郭振军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做生意的目的是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生活。虽然该判决当事人没有李学杰,但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属共同共有,这即包括共有财产,也包括共有债务,(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案件,被告郭振军也未向法院提交二被告间有关于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证据,原告夫妻与二被告在被告李学杰经营的位于朝阳市的勺园饭店数次商议过还款事宜,所以上述判决中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判决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郭振军故意延迟领取判决,于5月19日与被告李学杰协议办理了离婚,将争议房屋分给了被告李学杰后,在5月下旬领取了判决。二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办理离婚,是假离婚,属于恶意转移财产,(2016)北执异字第36号裁定中李学杰、郭振军的住址相同就是证据;(2016)北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未深入研究(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判决的实质、借款目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等问题,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未进行认真分析,仅依据产权登记作出裁定,不公平不公正。李学杰辩称,(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是被告郭振军偿还债务,没有判决我承担还款义务,我不是该判决的被执行人。原告要求执行我个人独有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主体的确定应通过诉讼和仲裁确定,而不是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另一方的财产,执行应限制在判决的当事人范围内;上述判决中债务系被告郭振军个人债务,二被告离婚前已分居多年,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独立,我对该笔债务根本不知情,原告也知道该债务是被告郭振军个人债务,从原告未起诉我偿还债务就可看出。郭振军辩称,我与李学杰夫妻感情不好,2003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我自己租房居住,2006年原告夫妻去过我租住的房屋,因考虑孩子,所以未离婚。我与原告的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被告李学杰无关。我接到法院通知后就去领取了(2015)北民北初字04064号民事判决,并未延期领取。我与李学杰身份证上地址已拆迁多年,只是未进行身份证变更。被告李学杰至今也不认识原告夫妻,原告夫妻未到被告李学杰经营的勺园饭店要过欠款。查封房屋是拆迁取得,被拆迁房屋是被告李学杰出资购买,拆迁时增加面积购房款也是被告李学杰出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调查结果、(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卷宗中证人张绍双的证言、(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名片、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不动产登记证书,本院依法调取了结婚证、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公证书(2017朝证民字第2899号)、房屋拆迁协议书、私房院内附属物核价表、(2016)辽1381第9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回执、(2016)北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振军、李学杰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楼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坐落地址:南塔广场改造5#楼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113.39平方米。朝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9年2月27日签发的“南塔广场改造”回迁安置选房单选房顺序129号”。上述楼房拆迁,安置取得的回迁楼房即本案查封楼房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46号3层2302,2016年11月29日李学杰领取了该楼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朝阳市不动产权第201603141,产籍号:III-1-1-305C2302),登记权利人为李学杰、单独所有。原告张亚光与被告郭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郭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亚光欠款30,0000元及利息428,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亚光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于2016年10月17日查封了郭振军的前妻李学杰所有的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46号3层2302的房籍,产籍号III-1-1-305C2302,不得办理转籍、过户、抵押手续。被告李学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46号3层2302产籍号为III-1-1-305C2302的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军、李学杰现已离婚,被告李学杰离婚后取得查封楼房产权证书,证书登记权利人系被告李学杰、单独所有。现原告以(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中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利用离婚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继续执行该楼房。对于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障,未经审判程序,本院不能直接认定(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中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对于二被告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