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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红与王石洪、徐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24号原告:罗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洪,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旭,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钱满金,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林场中心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钱满金。原告罗红诉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月2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红起诉称,2013年8月5日,王静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月利率3.9%,由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王静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考虑到诉讼成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权益,原告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王静偿还原告借款15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及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催款函及回执、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为王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出借方)与王静(借入方)及被告徐旭、王石洪(担保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1550万元,汇入借入方工行桐庐支行62×××45账户。担保方自愿为借入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入方在本协议下的借款、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借入方还清债务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约定的账户。2014年8月16日,被告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1日,被告王石洪、钱满金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旭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50万元,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王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王静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静尚欠原告罗红借款1550万元,由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石洪、徐旭、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邱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