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进有就��凤长与张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凤长,张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8号案外人:张进有,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凤长,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乡��牧野区。被执行人张南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石凤长与张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进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进有称:案外人系管城回族区X(产权证号:XX**)房屋的所有权人。2000年3月9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与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工程地点:郑州航海东路24号;工程内容:小框架砖混结构层。2003年7月,由于酒店专修学校拖欠工程款,经协商酒店专修学校将价值1619445.02元的11套房产过户至省一建指定的项目经理张南君名下,变现后冲抵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省一建取得抵账房屋的所有权后,将该批房屋销售给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作为省一建公司职工购买了管城回族器航海东路X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后,案外人居住至今。从2003年起,该房屋产权一直在原项目经理张南君名下,产权证原件保存在省一建。案外人购房后,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与张南君签署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但张南君违背承诺,不予配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案外人于2017年1月初,将张南君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21日,法院执行局公告责令案外人于2017年3月12日迁出房屋,案外人方知房屋已被法院执行中,故依法提出异议申请,青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管城回族区X(产权证号:XX**)房屋的执行。本案���查中,案外人张进有向本院提交(2008)郑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位于管城回族区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及张南君同志任职的决定文件一份、劳动务合同书两份、张南君个人历年工资信息一份、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工程决算书、关于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三号教授公寓楼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7月4日张进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刘金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1月15日房款结算单一份、2007年1月18日张进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1月18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处出具的房产办理过户告知书一份、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一份、物业管理收费单7页、2017年1月6日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清爽、王书敏、赵锦、周作峰证明四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涉争房屋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抵账的形式取得,被执行人张南君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张进有已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全部款项,自2003年11月份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经多次协调,被执行人张南君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石凤长申请执行张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牟证经字第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牟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2015年12月17日,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作出(2015)牟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65万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12月17日利息(月息1分8)86580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南君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房产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张南君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7月29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19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在民事执行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位于管城回族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南君名下。本案中,案���人张进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X房屋系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因拖欠工程款抵给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不应为被执行人张南君,而是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提交的(2008)郑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列明酒店专修学校将价值1629445.02元的房产过户至省一建指定的项目经理张南君名下,但并不能证明省一建取得了上述3402号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张进有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与张南君签订的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并未全部签名捺印,且当事人姓名、协助过户时间、签订时间有多处修改,对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案外人张进有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进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