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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一、王馨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一,王馨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680号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悦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一,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馨悦(曾用名王洋),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一、王馨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被告李东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馨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一、王馨悦共同支付欠款111,650.00元及逾期利息2,499.08元(合计114,149.08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东一、王馨悦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东一与王馨悦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东一于2015年4月在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山香麓二期28号楼3单元6层35号商品房,总价款692,666.00元,首付款为212,666.00元。因李东一当时经济条件所限,李东一与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首付款协商约定:李东一先交63,800.00元,对于尚欠的148,866.00元采用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现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商品房交付给李东一,但李东一、王馨悦不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严重损害了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被告李东一辩称:对于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尚欠111,650.00元购房款,李东一予以承认,并郑重表示愿意积极努力偿还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被告王馨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一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东一于2015年4月19日认购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山香麓二期28号楼3-6-35号房屋,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总价款为692,666.00元,现已交首付款63,800.00元,尚欠首付款148,866.00元。此首付款李东一分四次付清给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37,216.00元,第二次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37,216.00元,第三次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37,217.00元,余款37,217.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东一使用,李东一按协议约定将第一笔应还欠款37,216.00元交付给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欠款111,650.00元李东一至今未付。另查明,李东一与王馨悦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一于2015年5月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东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李东一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及利息损失,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东一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与王馨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住房,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馨悦应与李东一共同向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一、王馨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111,650.00元、利息2,293.00元,共计113,943.00元;二、被告李东一、王馨悦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111,650.00元的利息损失,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83.00元、保全费1,27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东一、王馨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