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庆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梅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梅,女,1974年5月13日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某天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以上四人已判刑)先后多次来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港里村境内,在该村的津沧输油管道第38号桩+200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后盗窃管道内原油数吨。2014年9月13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在该处石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4.41吨,价值23280.39元。2014年9月14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又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在该处石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3.92吨,价值20693.68元。2014年9月15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再次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欲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未盗窃成功。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曾庆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曾庆梅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曾庆梅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梅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曾庆梅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梅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于2014年伙同刘怀彬、张威、张子君、李东(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实施了如下破坏石油输油管道行为:1、2014年9月13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等人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在该处石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4.41吨,价值23280.39元。2、2014年9月14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等人又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在该处石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3.92吨,价值20693.68元。3、2014年9月15日夜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等人再次来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霸州市采油作业区龙霸输油管线南孟镇东北岸村段,欲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未盗窃成功。4、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曾庆梅伙同刘怀彬、张威、李东、张子君等人先后多次来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港里村境内,由刘怀彬提供打孔的工具,在该村的津沧输油管道第38号桩+200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后盗窃管道内原油数吨。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曾庆梅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津沧输油管线、龙霸输油管线均处于运行状态。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庆梅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怀彬、张威、张子君、李东的供述,被盗原油价格计算,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2015)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津0118刑初62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梅以盗取原油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实施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曾庆梅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