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梅江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予以释放。现居住在家。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梅江区,系被告人宋某的母亲。辩护人陈苑平,系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和辩护人陈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单独一人携带梅州租房使用过的日常用品乘车回到位于梅县区白渡镇沙坪村“高桥坑”山场老屋原址。原籍住址在2013年间因经济发展需要被征用作为新能源开发区,对拆迁户进行了货币补偿,可是,被告人宋某回去后认为吃住无着落,便认为放火烧山会引起政府注意并解决她的吃住问题,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高桥坑”山场一山坎边杂草,看见火烧起来后离开。被告人宋某行至不远处,发现该山场另一处杂草更为浓密,又以同样的方式点燃了第二处杂草,见火烧起来后便返回老屋原址。沙坪村村干部发现山火后报警并立即赶到现场救火,当时被告人宋某向赶来救火的村干部承认是其本人放火,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破案后,经梅州市梅县区林业局现场勘验鉴定,白渡镇沙坪村“高桥坑”山场发生的森林火灾有两处,均为有林地,共计18.8亩。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和辩护人陈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肖某、蔡某1、叶某、林某、蔡某2、陈某、宋某、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梅州市梅县区林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勾绘图及鉴定人员黄某和吴某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梅市三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81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被告人宋某多次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及指认放火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宋某拘押期间情况反映及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故意放火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宋某犯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是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减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