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于景柱、董玉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08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电文,男,原告公司法务。被告:于景柱,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董玉荣,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4#楼-10#商服。法定代表人:董占和。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昊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景柱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865215.14元,罚息9672132.95元(罚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8537348.09元;2.判令被告董玉荣对被告于景柱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庆昊方公司对被告于景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景柱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HL00000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景柱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2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10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其中泵车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36期;搅拌车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36期;搅拌站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于景柱应于每月12日、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景柱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于景柱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于景柱延迟给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景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并计收复利的标准给付罚息,同时可以向被告于景柱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于景柱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于景柱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于景柱已拖欠原告8865215.14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9672132.95元。被告董玉荣与被告于景柱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大庆昊方公司与被告于景柱、被告董玉荣、原告以编号CNPK-RZ/HNT2010HL00000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庆昊方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大庆昊方公司对被告于景柱、被告董玉荣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提示单、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货运交接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还款顺序承诺函、欠款明细表、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景柱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HL00000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ZLJ5335THB的泵车2台、型号为ZLJ5257GJB的搅拌车10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设备总价值1402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于景柱与原告及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CNPK-RZ/HNT2010HL00000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ZLJ5257GJB的搅拌车10台变更为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10台,变更的租赁物总价值由4420000元变更为4470000元。将型号为2HZS180的搅拌站1套变更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变更后的租赁物价值不变。将ZLJ5335THB的泵车2台变更为ZLJ5336THB的泵车2台,变更后的租赁物价值由6000000元变更为6100000元。合同项下共计5个《租赁支付表》,被告每月分别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发催收函。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顺序号为09000983、20102196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于景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景柱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被告于景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述称未将涉案设备自行收回。且,原告(出租人)、被告于景柱(承租人)及被告大庆昊方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三方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本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有关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于景柱向原告来款共计8395695.83元,根据被告于景柱向原告出具的还款顺序承诺函,具体至本案中五个《租赁支付表》中,HZS180搅拌站一套的CNPK-RZ/HNT2010HL00000695-1/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原告入账215772.34元至逾期利息、续保保费及首期款中,欠付租金1914366.33元;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一台的CNPK-RZ/HNT2010HL00000695-2/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原告入账2656796.67元,其中588111.42元计至逾期利息及首期款中,2068685.25元计入至应付租金,仍欠付原告租金1170898.26元;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一台的CNPK-RZ/HNT2010HL00000695-3/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原告入账1847840.48元,其中502025.61元计至逾期利息及首期款中,1345814.87元计入至应付租金,仍欠付原告租金1893768.64元;型号为HZS180搅拌站一套的CNPK-RZ/HNT2010HL00000695-4/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原告入账1016115.64元,其中154277.26元计至逾期利息及首期款中,861838.38元计入至应付租金,仍欠付原告租金1051572.69元;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10台的CNPK-RZ/HNT2010HL00000695-5/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原告入账2659170.7元,其中745932.31元计至逾期利息及首期款中,1913239.39元计入至应付租金,仍欠付原告租金2834609.22元;综上,因利率浮动,扣除被告已付租金,仍欠原告租金8865215.14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于景柱与被告董玉荣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玉荣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配偶处签名捺印,知晓承租原告涉诉设备一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于景柱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景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被告于景柱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于景柱收取已到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于景柱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均已于立案起诉之前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景柱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86521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合同上的约定,罚息计算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于景柱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主张罚息金额的70%以确定罚息金额即6770493.07元,关于后续罚息的计算,本院酌定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景柱与被告董玉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董玉荣需为被告于景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大庆昊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庆昊方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CNPK-RZ/HNT2010HL0000069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有5份融资租赁支付表,其中ZLJ5310GJB的搅拌车10台、ZLJ5336THB的泵车2台的租金履行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止,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1套的租金履行期限至2013年9月12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庆昊方公司为被告于景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被告大庆昊方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昊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于景柱还承租原告CNPK-RZ/HNT2010HL00000695-1/JHS的租赁支付表下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1套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于景柱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大庆昊方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昊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于景柱追偿。经查,根据原告的入账证明,该套搅拌站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914366.33元及罚息1519976.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景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8865215.14元及罚息6770493.0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15635708.21元;二、被告董玉荣对被告于景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景柱上述债务中的3434343.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于景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24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822元,被告于景柱、董玉荣负担117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婧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