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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官某某、王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王甲,许某某,吴某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被告人王甲。辩护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乙。辩护人章雄杰,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王甲、许某某、吴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陈李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章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王乙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48号“九菜一鱼”饭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甲、许某某与吴某某、王乙持塑料凳、酒瓶等物互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王乙、王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王甲、吴某某、王乙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王甲、许某某、吴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王甲、许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某、王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官某某、王甲、吴某某、王乙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官某某、王甲、吴某某、王乙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甲、王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另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官某某、王甲、许某某、吴某某、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