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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平诉被告马淑琴、闫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马淑琴,闫世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56号原告:宋建平,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琴,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世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系被告一丈夫)原告宋建平诉被告马淑琴、闫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被告马淑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被告闫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淑琴系同学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马淑琴以为被告闫世和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走80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0元总借条一份。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归还后剩余800000元没有归还,所以借条也出具800000元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只好通过诉讼解决,望法院依法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公正。被告马淑琴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只有被告马淑琴偿还,与被告闫世和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所以被告闫世和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世和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只有被告马淑琴偿还,与被告闫世和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所以被告闫世和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马淑琴称借款已经还清,现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为了再次进行借贷所书写的,后来并没有拿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属于成年人,被告马淑琴称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写下欠条,事后亦未申请法律救济,有悖常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至2016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马淑琴欠原告宋建平800000元,被告马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马淑琴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马淑琴欠原告宋建平800000元;2、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马淑琴提供银行流水、银行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2016年9月18日共计归还原告宋建平1044736元。原告宋建平对被告马淑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及支付宝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对被告称现金支付的255264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马淑琴给原告宋建平出具800000元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对账确认,被告马淑琴于2016年6月17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支付宝向原告支付128500元,原告对还款数额亦认可,应从借款数额中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马淑琴现欠款数额为67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建平要求被告马淑琴给付所欠借款6715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琴、闫世和是夫妻关系,被告闫世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马淑琴个人债务,故被告马淑琴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马淑琴、闫世和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闫世和应当共同清偿。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琴、闫世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建平借款6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宋建平负担2621.4元,由被告马淑琴、闫世和负担13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赵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