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执2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蒋华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蒋华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32号(煤炭大厦)。法定代表人:郑秋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华通。申请执行人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华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华通应支付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人民币56846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司法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闽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我院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水龙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