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6号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任少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8720元(其中车损1377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00元,在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内赔偿原告8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302850元)等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2016年10月4日23时许,原告司机李进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挂车由东向西沿获强线61KM+78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王化堂驾驶的豫E×××××、豫E27**挂车相撞,造成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13772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8720元。后原告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太低,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定损为70000余元,请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施救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2、原告诉求的向第三者赔付的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8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应予以支持;4、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原告在没有扣除自身损失的情况下,向第三者垫付相关费用,不合情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12100元;5、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约定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原告保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保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豫H×××××豫H×××××挂车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豫H×××××、豫H×××××挂车车主系原告;2、保单三份,原告的豫H×××××、豫H×××××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时间: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3、交通事故责任书及李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豫H×××××豫H×××××由李进合法驾驶,2016年10月4日在沁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李进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4、焦作必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豫H×××××、豫H×××××车损经鉴定为137720元,鉴定费3000元;5、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豫H×××××、豫H×××××号车经施救,支出施救费8000元;6、人民调解协议书、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王化堂与申振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实际车主宋彦军在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彦军赔偿了受害人车损1500元,原告自己的车损及司机李进损失由宋彦军承担;7、宋彦军赔偿李进的证据如下:第一,赔偿协议一份、李进、宋彦军身份证,证明宋彦军赔偿了司机李进各项损失81000元;第二,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进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84.59元;第三,泽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14页)、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李进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851.77元。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第四,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李进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五、营业执照、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进居住在城镇,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六、护理人员孙云娥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李进受伤后由其妻子李进护理;第七,交通费单据4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鉴定费480元。被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方补充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员李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状况,若原告方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证据4有异议,该车损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只能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进行委托的程序性规定,程序不合法,在车辆是否进行拆检、损失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都无法确定,得出车辆损失为137720元的鉴定意见,比较草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我公司定损的70000元相差巨大,评估清单中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均需要更换,与该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不相符,没有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没有被告对鉴定检材的质证和在拆检现场进行监督,所进行的车辆评估不予认可;4、证据5:并非施救费单据,而是温县一号路温泉停车场的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0元;5、证据6:调解协议书的合理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宋彦军赔偿给乙方王化堂车辆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宋彦军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没有任何银行转账票据相印证,宋彦军支出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保通公司来主张,另外:该调解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两车相撞的事故,只有甲方向乙方单方的赔偿,乙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合法。对该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保通公司仅提供了证明而没有提供挂靠协议,不能证实宋彦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对于收条,由于王化堂、申振宇没有到庭,收条上没有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调解协议上当事人只有王化堂和宋彦军,而收条上签名的顺序是申振宇在前,王化堂在后,申振宇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无法证实,该费用究竟是由王化堂所得还是由申振宇所得,均无法查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6、对证据7:均有异议。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李进系宋彦军的司机,因此对其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对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均不予认可,温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5日的出院证诊断李进的伤情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泽州医院的病历显示李进是2016年10月9日早上8点56分入院,李进从温县医院出院到泽州入院中间间隔了5天时间,李进在泽州医院诊断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在这5天时间里,不能排除李进又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或者延误治疗、加重病情、扩大损失,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人民法院诉前鉴定的司法惯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认可;第四,营业执照、流动人口居住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证明显示李进登记的是理发行业,而非交通运输业,因此李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经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查清;第五,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结婚证,不能证明孙云娥与李进系夫妻关系,医院的病历中包含了护理费用,不应当再主张;第六,交通费票据上没有付款人的姓名和具体的支出时间、支出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保通公司对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找到被告证明对象所指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有,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就该格式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诉讼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宋彦军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保险公司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彦军在接受询问时称将本案保险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修理厂,违反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4条因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应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起对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因实际车主将车出卖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车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该评估结论书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能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有误,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单据系因评估所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5、6能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施救费、赔偿对方车辆车损情况,故对原告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7能与原告证据3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以证实李进受伤、损失及获赔情况,对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焦作怀庆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进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能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证据7中的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误,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本院对宋彦军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4日23时许,李进(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驾驶宋彦军实际所有的登记在保通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挂车由东向西沿获强线61KM+78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王化堂驾驶的豫E×××××、豫E27**挂车相撞,造成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进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李进与王化堂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进赔偿王化堂车损1500元整(该款在2016年10月8日已经支付);(2)豫H×××××、豫H×××××号车的车损由李进承担。李进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336.36元。2017年1月2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进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进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李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李进经常居住地在晋城市城区145-9号,并在此经营美发店,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3月15日宋彦军与李进签订赔偿协议,宋彦军赔偿李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000元,且赔偿款已履行。另查明:1、2016年10月31日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焦必价评字[2016]76号评估报告,报告第八项载明:“标的在基准时间内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RMB:137720元)。”,为此保通公司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通公司还支出施救费8000元;2、2015年12月2日,原告保通公司为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均不计免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4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520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保通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查明原告已经赔偿对方豫E×××××、豫E27**挂车的车损1500元,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二、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车辆具体损失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3772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762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该评估结论书一则系经有评估资质主体依据程序而生,二则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审查后认为该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方面,鉴定评估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应予赔付。三、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宋彦军作为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3月15日赔付了其司机李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81000元。因豫H×××××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宋彦军支出的该费用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宋彦军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宋彦军同意的情况下,保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向阳光财险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只要宋彦军赔偿李进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原告庭审陈述并结本案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李进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3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7天);4、误工费,李进持A2驾照,并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本院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标准结合李进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843元(52099元×111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7天即649元(33857元÷365天×7天);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李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64.2元。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的原告保通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主张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应就未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即66564.2元(78564.2元-12000元)向原告理赔,因为李进的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12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支付原告保通公司该部分理赔款665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76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6564.2元。六、驳回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