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与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31号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卢村管理区。投资人黄建荣。委托代理人覃莉,系该厂员工。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拥军路180号A栋1楼。法定代表人何华国。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诉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245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所有欠款245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的胶水。销售合同列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60天,如不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未经甲方同意拖欠货款,则按货款总额0.5%天收取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如诉讼费、违约金、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指定签收人周彦华在回执单上签字视同产品验收生效;合同为2016年8月6日到2017年8月6日终止,合同期为1年,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均有优先续约权。销售合同甲、乙方处分别加盖原告合同章和被告专用章,并有覃莉和何华国分别在甲、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另提交部分送货单和对账表对双方的交易和尚欠货款情况予以证明。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骏诚家具,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收货人签名处有周彦华签名。对账表包含2016年未付款明细列表,列明8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单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备注总金额为24508元,2016年未付款明细列表下方载明“骏诚家具应付东莞市高埗荣达的货款24508元,请核对无误后签名盖公章”,需方、供方处分别加盖被告专用章和原告对帐专用章。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24508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产品销售合同》、对账表、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表均加盖被告专用章,销售合同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华国签名确认,送货单亦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周彦华签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涉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8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支付货款24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保全费265元,共计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炯贤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