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刘用年、董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刘用年,董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26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坊下新村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0872Q。负责人:陈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用年,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在漳州监狱服刑。被告:董是强,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琅岐支行)与刘用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农商行琅岐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撤回对董是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琅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刘用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琅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用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已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7125.68元[暂算至2017年2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刘用年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刘用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农商行琅岐支行与刘用年、董是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刘用年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291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董是强为刘用年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农商行琅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商行琅岐支行于2012年3月14日向刘用年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刘用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截至2017年2月5日,刘用年连续拖欠到期应付利息,累计达37125.68元,董是强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刘用年、董是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琅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将案件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依双方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刘用年应承担该费用。刘用年辩称:在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贷款5万元,有1万元被中间人拿去了。此前我自己向银行申请贷款不被批准,这次中间人带去就可以贷款。另外,我有支付利息2000元,是银行从我账户扣走的。围绕诉讼请求,农商行琅岐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刘用年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金额50000元及董是强自愿为刘用年所借5万元及所产生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农商行琅岐支行依据合同向刘用年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用以证明刘用年所欠农商行琅岐支行本金、利息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农商行琅岐支行为实现债权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刘用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亦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农商行琅岐支行与刘用年、董是强签订编号为A4098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刘用年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本合同基准利率为5.541667‰,执行利率为10.5291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董是强为刘用年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农商行琅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商行琅岐支行于2012年3月14日向刘用年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刘用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截至2017年2月5日,刘用年连续拖欠到期应付利息,累计达35125.68元,董是强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农商行琅岐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农商行琅岐支行与刘用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农商行琅岐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用年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刘用年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琅岐支行请求刘用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琅岐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农商行琅岐支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用年辩称已支付2000元利息,考虑到刘用年陈述这一问题的具体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用年辩称贷款后即被案外人拿走10000元的问题,这属于刘用年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影响和改变在农商行琅岐支行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与后果。刘用年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农商行琅岐支行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董是强的起诉,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用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刘用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上述借款利息(其中,2017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35125.68元;2017年2月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79‰计算)。三、刘用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64元,减半收取995.32元,由刘用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启钧附录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