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寿来与韩道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寿来,韩道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843号原告:邵寿来,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奎,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邵寿来与被告韩道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寿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暂算至2017年4月29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使用期为壹年。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寿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为百分之十贰。使用壹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百分之十贰”,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以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8400元,现原告仅主张28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道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寿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韩道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寿来利息及逾期利息28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29日,2017年4月30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韩道奎负担。原告邵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道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