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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雨林与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林,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024号原告:王雨林,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12837-0,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1723室。法定代表人:沈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雨林诉被告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344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沈玉根找到我,跟我说让我找十几个人到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工作,工资报酬是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20元,由于我是牵头人,我的工资是大工每天220元,小工每天120元。随便做到什么时间,工资是一年一付,每月支付生活费。后来,我就找了十个人左右,和我一起到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做劳务。十几天后,沈玉根又将我们中的一批人调往城东新区政府工程的工地上搭板喷浆粉刷。我们总共在两个工地上劳务一个月左右。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工程停工,沈玉根让我们回去等消息复工,可后来一直没有复工,沈玉根于2016年2月1日向我出具“明细清单”一张,由于我是牵头人,遂以我名义确认在人民医院及政府的工地上共计劳务大工72.5日、小工268.5日,大工每日210元、小工每日120元,合计结欠劳务费47445元。此后,沈玉根并未将已经对账结欠的劳务费向我们支付,后经查,我们在工地上所提供的劳务类型系被告鼎福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范围,沈玉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找我们做工,确认结欠我们的劳务费用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所涉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鼎福公司予以支付。被告鼎福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鼎福公司与大丰市弘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喷浆分包合同》,约定大丰市弘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华国际商务中心楼的喷浆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鼎福公司施工。2014年4月25日,被告鼎福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医院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工种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医院工程项目部将大丰市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迁建工程的场地道路混凝土浇筑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鼎福公司施工。2014年4月下旬,被告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根与原告王雨林取得联系,由王雨林安排人员在人民医院工地和大丰政府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但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2016年2月1日,王雨林等人向被告追要劳务报酬,沈玉根出具“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载明王雨林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和大丰市政府工地用工:大工72.5×210=15225,小工268.5×120=32220。合计47445元。沈玉根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后,除支付40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原告王雨林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沈玉根系被告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大丰市政府工地”为丰华国际商务中心楼工程工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喷浆分包合同》复印件、《内部工种分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被告鼎福公司与大丰市弘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医院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喷浆分包合同》、《内部工种分包合同》认定,涉案的“情况说明”中“大丰市人民医院和大丰市政府工地”的部分工程由被告鼎福公司承包施工。沈玉根作为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找包括原告王雨林在内的工人到上述工地上提供劳务系职务行为,其向王雨林出具“情况说明”亦是职务行为,故依据“情况说明”结欠原告王雨林劳务工资的应是劳务结果受益方即被告鼎福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王雨林要求被告鼎福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34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原告王雨林陈述当初劳作时达成意向劳务工资以“年结”形式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亦未约定欠付工资支付时间及相应的利息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鼎福公司承付未付工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雨林4344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盐城市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