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3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兴峰,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德晨,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红,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信凯,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兴峰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按9.5‰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张德晨、王红、信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张兴峰由张德晨、王红、信凯担保从农信社处借款14.9万,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张德晨、王红、信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农信社向张兴峰发放借款14.9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借期内约定利率9.5‰。张兴峰收到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庭审核查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0日,农信社与张兴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金额14.9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4年3月20日,农信社与张德晨、王红、信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张德晨、王红、信凯为上述张兴峰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3月20日,农信社向张兴峰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4.9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借期内利率为9.5‰。张兴峰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借款人张兴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故农信社要求张兴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农信社与张德晨、王红、信凯签订《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德晨、王红、信凯自愿为借款人张兴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张兴峰未能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张德晨、王红、信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张德晨、王红、信凯对借款人张兴峰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兴峰、张德晨、王红、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万。二、被告张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14.9万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万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三、被告张德晨、王红、信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