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文东与圣戈班���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东,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476号原告:申文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11144E。法定代表人:JAVLERGIMENO,任该公司���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文东与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肖思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304575元、休息日加班的工资1020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231491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00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7)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财务负责人;(2017)2015年,原告休假8天���2016年2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7)原告认可2015年休假情况,对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00元的请求当庭放弃。(2017)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6.51元。双方争议的要素:(2017)原告有无加班的事实,其加班是否必须向直接上级总经理提出加班申请;(2017)如原告有加班,其加班的时间及加班费应如何计算;(2017)原告对于加班费的主张有无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间,请求是否应予以驳回。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劳动者享有工作休息时间的权利,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原告提交的邮件能够证明其在日常工作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关于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后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仲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7)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日常加班共八天,休息日加班十一天,节假日加班共三天。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6.51元,日平均工资为1327.88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故原告的日常加班工资为15934.56元(8天×1.5倍×1327.88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9213.36元(11天×2倍×1327.88元);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950.92元(3天×3倍×132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文东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7098.84元;(2017)驳回原告申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