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幸军与谢辉、谢兆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幸军,谢辉,谢兆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84号原告:马幸军,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谢兆雄,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马幸军诉被告谢辉、谢兆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瑞、张倩倩,被告谢辉、谢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20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18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4日,谢辉将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安置小区房屋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甲方将还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方基础开挖后,由乙方开始施工,内容包括基脚等…,乙方须严格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被告所约定工期完工,被告出具完工单。2016年2月5日,谢兆雄给原告办理结算,其工程款为62050元,约定当天转款贰万元未转。2016年4月1日,谢兆雄在结算单上签署:“实欠马幸军款62050元”并签名。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即186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7年元月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下520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成诉。被告谢辉、谢兆雄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工期是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才完工,完工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没有按照时间完工,被告没有按期付款,都各自应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建的房子漏水,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因为合同约定完工后一年不出现问题才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谢辉(甲方)和马幸军(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谢辉将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安置房小区的其中几栋还建房承包给马幸军进行施工,约定“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如有改动,双方协商另议。劳务工资款结算方式:每栋总劳务工资款为52000元(如另有加项视工程大小另议),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清。乙方工程量至一楼盖板,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屋面封顶盖瓦,付总工程款的40%(20800元);余款待本栋房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施工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前必须完工(雨天顺延)。甲乙双方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劳务工资款的30%”。谢辉、马幸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马幸军负责施工3栋还建房,2015年8月27日,户主郑勇与谢辉、马幸军签订了《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还建房主体工程竣工单》,载明“该还建房主体工程已全面竣工,经三方现场验收,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现已交付使用。如在一年内出现任何问题,通过相关部门鉴定,属于哪方责任,就由哪方承担”。2016年4月1日马幸军和谢兆雄经过结算,由谢兆雄出具结算欠款单据一份“实欠马幸军款62050元,谢兆雄”,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工资款,下欠520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建房施工,且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款单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5205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但原告亦未按期完工,双方均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辉、谢兆雄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建的房子漏水,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以致没有付清工程款,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质量问题要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被告并未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谢兆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幸军劳务工资款52050元;二、驳回原告马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辉、谢兆雄共同负担640元,原告马幸军负担14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谢辉、谢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