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范丙江与王建忠、丁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丙江,王建忠,丁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61号原告:范丙江,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汝芬,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范丙江与被告王建忠、丁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丙江、丁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7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丙江现金叁万三千一百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建忠、丁汝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建忠向被告范丙江借款33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炳江现金叁万叁仟壹佰元正(¥33100.00)”,被告王建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忠、丁汝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忠、丁汝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追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丁汝芬共同偿还原告范丙江借款本金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248,被告负担24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