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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运海与闫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海,闫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48号原告:吴运海,男。被告:闫景华,男。原告吴运海与被告闫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景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运海称,被告闫景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运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2016年.3.25闫景华。借款后被告闫景华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确,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宜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吴运海与被告闫景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运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闫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