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21陆松桂与赵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桂,赵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1号原告:陆松桂,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才波,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陆松桂与被告赵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松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才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松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才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才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才波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才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赵才波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起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即:月息2%,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一个月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赵才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松桂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