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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俊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15号原告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路399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新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庆翔,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俊保,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齐俊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喜、朱修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庆翔、赵英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原告了解事故真实情况后,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经法院协调,被告2016年7月25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一、第三人下班后从事个人牟利性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单位下午五点下班,齐俊保骑电动车回家仅需30分钟,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间隔2个小时,说明他下班后从事个人牟利性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原告公司职工赵彦辉当日18时左右看到第三人下班后拾废品卖废品,赵彦辉还带第三人到家里收酒瓶。肇事司机赵军锋告诉原告负责人发生事故时第三人说自己是收废品的,2016年5月26日原告从交警二大队调取到事故现场照片,第三人骑的电动车上载有啤酒瓶、饮料瓶等废品,以上说明第三人下班后收卖废品个人创收的事实,说明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伤无关。二、第三人隐瞒真相,骗取颅脑损伤及工伤认定。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因患脑部垂体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第三人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没有颅脑损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5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两份内容不同);2、2014年8月22日职工张炳和证言;3、2014年8月22日职工杜成伟证言;4、2016年7月25日《关于撤销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的决定》;5、2016年8月19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2016年7月24日职工赵彦辉证言;7、2016年7月8日肇事司机赵军峰证言;8、事故现场照片;9、2013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1、2015年7月31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工伤事故报告,杜成伟、张炳和证人证言等,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4年8月11日19时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颈部外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俊保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颈部外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被告调查并结合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和证人证言,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5日被告受理,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因第三人申请追加受伤部位,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第三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委托书;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3、劳动合同书、员工花名册、社保记录单;4、单位地址、事故地点说明等;5、2014年8月18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图;7、工伤事故报告;8、2014年8月22日职工张炳和、杜成伟证言及身份证件;9、2015年8月31日补充受伤部位申请书;2014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材料等;10、被告委托的中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肇事司机赵军峰、原告单位人事主管付金龙、第三人齐俊保的调查笔录;11、勘验笔录及原告单位、事故地点、第三人家里的照片及第三人居住证明、户口本;12、原告补充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肇事司机赵军峰2016年7月8日证言、原告职工杜成伟2016年7月1日证言、职工赵彦辉2016年7月24日证言、职工连建华2016年7月12日证言、2016年7月26日情况说明、申请。第二组1、行政执法委托书;2、2014年8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4年9月5日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2014年9月15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6年7月25日《关于撤销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的决定》;6、2016年7月25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2016年8月19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送达回执等。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豫劳社工伤[2008]7号《河南省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工作性质决定了下班时间比职工正常时间晚。第三人也未从事个人牟利性质的行为,第三人拉的瓶子是在食堂打扫卫生搜集以及同事给的,事发时第三人正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系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的伤情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佐证,医院第一次开具的诊断证明遗漏颅脑损伤,第三人提供了全部病历,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并经过被告调查核实。被告对第三人交通事故受伤害依原告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涉及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于第三人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证言的关联性、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涉及被告最初作出工伤认定后因职工申请补充受伤部位后,被告作出不同内容的决定书未收回原决定书,且未向原告送达,存在程序问题,本院已协调被告撤销原决定书,被告重新告知原告举证、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8月11日19时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8月11日20:14,出院时间2015年1月13日8:16,入院途径急诊,门(急)诊诊断颅内损伤;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颈部外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工伤事故报告称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职工张炳和、杜成伟2014年8月22日的证言、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4年8月18日的诊断证明中诊断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颈部外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书诊断结论同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18日诊断证明。后因第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提出2014年8月18日诊断证明遗漏颅脑损伤,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被告核实第三人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4日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记录等,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仍使用原决定书号和作出时间,该认定书诊断结论同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仅向第三人送达,未向原告送达,也未收回原告原决定书。2016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程序明显不当,经本院协调,被告2016年7月25日自行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号工伤决定,原告申请撤诉。被告2016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补充提供肇事司机赵军峰证言和职工杜成伟、赵彦辉、连建华的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认为第三人从事收购废品的营利活动,请求不予认定第三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0010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补充提供的相关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第三人电动车上载有废旧物品的事实,但不能改变当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第三人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基本事实;且第三人因家庭困难,其利用在厨房工作或业余时间收集他人废弃的酒瓶饮料瓶等废旧物品带回家用以卖废品贴补家用,也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事项,被告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原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经法院协调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被告履行告知举证及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西丽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1)酗酒或者吸毒的;(1)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