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旭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42号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马茂庄村。法定代表人:侯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斌。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