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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金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金平,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金平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金平因其姐姐安某被被害人侯某、张某殴打而心怀不满,便驾驶车辆一路尾随被害人至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州21号的小卖铺门口。在小卖部门口,被告人安金平摔了被害人侯某一巴掌,将被害人侯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安金平上前用脚踩了被害人侯某的左手手臂,致被害人侯某左手红肿。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福州鼓山下院抓获被告人安金平。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安金平同被害人侯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安金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安金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金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安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金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安金平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安金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