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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辉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艳,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住武宁县。2017年1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辉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武宁县城西海大道行驶时撞上行人魏某,致摩托车受损,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辉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辉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辉艳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宁县城西海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登高未来城小区门口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行人魏某,致三轮摩托车受损,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辉艳明知有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张辉艳的家属与魏某的家属达成总额为24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张辉艳已支付13.8万元,另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并以6块山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收入作质押,张辉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欠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辉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辉艳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辉艳过失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辉艳的家属与被害人魏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艳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