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与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87号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砖自动包装生产线购销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BH400的半自动红砖包装生产线一套,机器设备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也对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却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红砖自动包装生产线购销合约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收货。3、催款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被告已经签收。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红砖自动包装生产线购销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BH400的半自动红砖包装生产线一套,机器设备总价款为7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交货地址为被告工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在5天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在确认原告发货时,应支付货款450000元,原告收到款后三天内向被告提供机器,余款50000元在安装调试完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型号为NBH400的半自动红砖包装生产线一套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也对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却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天内将5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期货款450000元于收货前三日支付,余款50000元在安装调试完半年内付清,涉案机器设备已经在2014年6月22日送至被告处且已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东莞市孺子牛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