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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阳保兰、刘金娥与阳怡军、阳丰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保兰,刘金娥,阳怡军,阳丰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1038号原告:阳保兰,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荷田乡青龙村*组*号。原告:刘金娥,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荷田乡青龙村*组*号。被告:阳怡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荷田乡牛寨岭村*组**号附*号。被告:阳丰梅,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荷田乡牛寨岭村*组**号附*号。原告阳保兰、刘金娥与被告阳怡军、阳丰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阳保兰、刘金娥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保兰、刘金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保兰、刘金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阳保兰、刘金娥承担。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亚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