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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某、斯某1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某,斯某1,哈某,斯某2,图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01号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栋**号厅。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职员。被告:特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1,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哈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2,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图某,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某、斯某1、哈某、斯仁那木吉、图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哈某、斯某1、斯某2、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特某、斯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哈某、斯某2、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特某、斯某1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2000元,贷款日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4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哈某、斯某2、图某出具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翼龙网贷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1月5日将借款扣除手续费后将67494元打入被告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继续向被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特某、斯某1、哈某、斯某2、图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某、斯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哈某、斯某2、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