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文玉与胡燕宁、胡燕军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玉,胡燕宁,胡燕军,胡燕霞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816号原告:胡文玉,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燕宁,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燕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燕霞,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胡文玉与被告胡燕宁、胡燕军、胡燕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文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文玉负担。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