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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刚阚惠与蒋召清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萍李辉吴仁松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阚惠,蒋召清,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蒋娇娇,李萍,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45号原告:李刚,男,回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世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阚惠,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荣发房产公司职员。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召清,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路1483号。法定代表人:蒋召清,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娇娇,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萍,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银街8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C区B5栋14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晓燕,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剑,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蒋李,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辉,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吴仁松,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刚、阚惠与被告蒋召清、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下称众鑫源公司)、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萍、李辉、吴仁松、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德盈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甄振邦,原告阚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甄振邦,被告蒋召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蒋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恒德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阚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召清偿还借款24883230元及利息1669619.64元;2、判令被告众鑫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米东区柏杨河路1483号的房产、厂房、机构设备、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第二至第九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5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蒋召清支付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为止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召清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21、20140721-1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召清出借款项2500万元和500万元,抵押担保人众鑫源公司以其位于米东区柏杨河路1483号的房产、厂房、机构设备、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众鑫源公司、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萍、李辉、吴仁松、恒德盈公司分别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蒋召清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召清续签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1225号的《借款协议》,将上述还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7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蒋召清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7月18日,被告蒋召清出具了《蒋召清借款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蒋召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38000元,本金86317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8323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遂诉至本院。被告蒋召清辩称:因本案原告所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丽转贷给被告,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相关附件均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且原告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众鑫源公司、蒋娇娇、李萍、恒德盈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均属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因本案原告所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蒋召清,故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我们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将取得所谓的担保财产返还,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四张银行转账回单(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7.5万元,2014年9月15日李兵向赵文义转款487.5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款392万元),及车辆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称部分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蒋召清,及第二至第八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2、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召清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实:因2014年7月21、9月12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蒋召清未按期还款,将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结算后,确认:蒋召清尚有380万元未结清,双方就此将该380万元计入本金,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本金按3380万元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署《蒋召清借款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已还款12011770.5元,被告尚欠款向24883230元。4、原告出示其在天山农商银行的账户流水,用以证明其有资金实力出借本案资金。被告质证认为不否认原告有出借资金的经济实力,但本案资金系原告套取的银行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蒋召清对借款协议、及车辆转让协议、及收到原告2014年7月24日2007.5万元、9月15日487.5万元没有异议,2013年6月被告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2016年7月18日对账单不认可。因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有被告蒋召清的签字,而且还有众鑫源公司签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2016年7月18日对账单不认可。因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有被告蒋召清的签字,而且还有众鑫源公司签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即存在借贷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李兵、曹云、阚擎在天山农商银行贷款资料,证实,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事实发生在双方贷款之前,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3、赵文义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事实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资金2540万元。原告认为其出借资金有2013年度未还部分的借款400万元和部分现金借款。本院对上述银行流水单真实性确认。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015年9月被告共计还款791.5万元。原告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与本院无关,其主张的系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条、钢材出库单、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义务抵债履行的大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对上述以物抵债事实认可,但数额应当以对账单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刚、阚惠与被告蒋召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21),合同约定蒋召清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月息按2%、月综合费率按0.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蒋召清、李辉、以其持有的众鑫源公司100%的股权做质押担保,同时,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在该借款合同签章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画押。同日,蒋召清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在该借据签章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画押;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召清、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吴仁松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刚作为蒋召清、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吴仁松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蒋召清、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吴仁松办理位于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绿岛”C2-05和C2-06号住宅的过户手续;同日,李刚、李兵分别与蒋召清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分别将车牌号为新AA43**、新A789**号奥迪车共作价45万出售给蒋召清,车款作为李刚应出借蒋召清的借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刚、阚惠与被告蒋召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21-1),合同约定蒋召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按2%、月综合费率按0.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其余条款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均一致。2013年6月18日李刚曾向蒋召清汇款392万元,2014年7月24日,李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赵文义汇款2007.5万元,2014年9月15日李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文义汇款487.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出借款,剩余部分款项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蒋召清认可2007.5万及487.5万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出借款项;对于392万元款项及剩余现金部分出借款项不认可。因蒋召清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召清(乙方)、众鑫源公司、恒德盈公司、李萍、蒋剑、蒋娇娇(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60万元,综合费用9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付清利息360万元,综合费用20万元,如2016年1月15日前不能付清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此款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共3380万元,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2%,月综合费率0.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同时,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众鑫源公司、恒德盈公司、李萍、蒋娇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31日,李刚、蒋召清,众鑫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付款明细》,确认蒋召清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203932元,以货物抵债4807838.5元,以房抵债500万元,以上被告蒋召清共计还款12011770.5元。2015年8月18日,李辉、蒋召清将其持有的众鑫源公司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6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召清(乙方)、众鑫源公司(丙方)签署了一份《蒋召清借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借款本金3380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蒋召清未归还借款本金25158230元,经甲乙丙友好协商减免乙方285000元,即截止2016年4月30日蒋召清为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4883230元,甲乙丙三方对本对账单内容(本金、利率、利息付款金额及未付本金金额等)确认无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本对账单作为借款协议20151225号的补充协议,遵照其执行,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章生效。同时,该对账单备注部分,注明:2014年7月21日借款25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500万元打入赵文义卡中。另查,2013年6月,李兵、曹云、阚擎在天山农商银行米东区支行曾贷款2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装修酒店,其中,2013年6月2日,李兵向众鑫源公司支付钢材款780万元。2014年6月,乌鲁木齐鑫荣盛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阚惠为该公司股东)曾向天山农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4000万元,该贷款本息乌鲁木齐鑫荣盛合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本案原告所出借款项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蒋召清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据此,被告蒋召清提供了案外人李兵与2013年6月4日贷款向众鑫源公司购买钢材支付780万元及案外人乌鲁木齐鑫荣盛合贸易公司贷款400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李兵所贷款项及支付给众鑫源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6月,而本案涉案最初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且李兵亦非本案出借人,故该款项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联性;其次,关于2014年6月,乌鲁木齐鑫荣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因该贷款主体系乌鲁木齐鑫荣盛合公司,且现亦无证据证实乌鲁木齐鑫荣盛合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将该贷款资金转入本案原告账户,并最终出借给被告蒋召清。故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资金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给被告,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蒋召清已还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召清在庭审中,仅认可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仅收到原告2540万元;但在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7月18日签署的《蒋召清借款对账单》中,被告蒋召清均认可最初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同时,在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载借款本金3380万元中的380万元,系被告蒋召清未按期偿还前期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原告又将该款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而原告利息系按月息2%,月综合服务费为0.5%,该计息标准已超过法定限额,故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前期为支付利息计入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以338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蒋召清未收到300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计算复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蒋召清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偿还借款20522289.25元,但根据原告与蒋召清签署的《付款明细表》及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共计38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还款金额为12011770.5元,且被告蒋召清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在2016年4月30日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今已还款金额为12011770.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欠款本金、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同时还约定了月综合服务费0.5%,本院认为,该费用虽名为月综合服务费,但合同中并未说明收取该费用的用途及收取依据,而且,该费用按月计取,故该费用应属利息的范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已对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蒋召清已将2015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已偿还完毕,故本院对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不再审查。因自2015年12月25日起,原告将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偿付利息380万元计入本金然后再行计算利息,则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已超过法定的限额,故自2015年12月25日后,借款本金仍应当3000万元计算,同时,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已付款进行了结算,故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127天,被告蒋召清应付利息为254万元(3000万元×2%月息÷30×127天),加前期结算利息380万元,被告蒋召清应付利息为634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付款12011770.5元,则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当为24328229.5元(3000万元-12011770.5+634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4883230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应当为1686757.25元(24328229.5×2%÷30×104天),原告按1669619.64元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因索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但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已按月息2%计算其利息,故原告再行主张因索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召清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涉案合同中,众鑫源公司所提用的抵押担保财产,最终涉案当事人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众鑫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米东区柏杨河路的房产、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众鑫源公司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本案被告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及恒德盈公司在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并承诺对蒋召清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对蒋召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召清偿还原告李刚、阚惠借款本金24328229.5元;二、被告蒋召清偿还原告李刚、阚惠借款利息1669619.64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2日,月息2%);三、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及恒德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刚、阚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蒋召清应给付原告李刚、阚惠款项合计25997849.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众鑫源公司、李萍、蒋李、吴仁松、李辉、蒋娇娇、蒋剑、及恒德盈公司对被告蒋召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960849.6万元,给付标的25997849.14万元,占争议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176604.25元(原告李刚、阚惠已预交),由被告蒋召清负担96%即169540.08元,由原告李刚、阚惠负担4%即706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