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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洪、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杭州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北村*号。经营者:许云山,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宝银租赁站),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王洪因崇贤镇四维杨家浜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地块二工程需要,与宝银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洪向宝银租赁站租赁工字钢、钢管、扣件等,租金为钢管45元/月吨,扣件0.0045元/天只,工字钢0.11元/天米;租赁物在出租方仓库交货或由出租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由承租方自运,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必须及时将租赁物归回给出租人,如租赁物使用期限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金;承租人对租赁物发生遗失、损坏的,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款到帐之日停计相应租费;租金按月结算,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的租金结算单60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付款,出租人每天按违约租金的0.1%收取违约金,并作违约处理;切割损坏需赔偿,工字钢按国家标准20.513公斤/米赔偿材料,或按当天市场价格的115%支付赔偿金额。在合同见证方处盖有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贤镇四维杨家浜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地块二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宝银租赁站根据王洪需要提供租赁物,王洪已付租金50762.59元。工程结束后,截止2016年6月2日止,王洪共应支付宝银租赁站租金788121.84元,扣除王洪已付50762.59元,扣除春节期间租金25529.4元,尚欠租金711829.85元,尚有工字钢315.4米,扣件61821只未归还,经宝银租赁站催讨,王洪未付。为此,宝银租赁站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宝银租赁站、王洪对工字钢按35元/米、扣件按3.5元/只价格计算赔偿意见一致。另宝银租赁站请求中要求王洪承担装车费22165.2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宝银租赁站与王洪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宝银租赁站提供的王洪签名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为凭,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宝银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王洪使用,已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洪未按合同和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银租赁站要求王洪支付所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如不能返还按价赔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1%过高,宝银租赁站主动降为每日万分之六,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宝银租赁站要求王洪承担装车费22165.25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宝银租赁站及王洪称由暨阳公司共同租赁,应由暨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洪支付宝银租赁站租金711829.8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此后租金按未归还货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扣件0.0045元/天只,工字钢0.11元/天米价格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洪支付宝银租赁站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10899.43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2015年8月2日所欠租金657175.4元减去已付50762.59元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此后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王洪返还宝银租赁站工字钢315.4米、扣件61821只,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部分,则按工字钢35元/米、扣件按3.5元/只折价赔偿计22741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宝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8元,减半收取7419元,由宝银租赁站负担434元,由王洪负担6985元。王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宝银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王洪在一审期间就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第一页上的名称、数量、价格是宝银租赁站添加的,与王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样。且王洪仅是暨阳公司的架子工,并不是合法的内部承包人或分包人,王洪是作为暨阳公司的雇佣人员向宝银租赁站租用钢管并用于暨阳公司工地的。另,原审法院对王洪提出异议的结算单没有从租金价款中扣除,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对王洪与暨阳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作出正确认定,从而认定王洪是承租人,该观点是错误的。王洪并没有施工资质,即使王洪与暨阳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王洪是真正的承租人,那也是无效合同,暨阳公司也需要与王洪共同对宝银租赁站承担相应责任。况且王洪作为暨阳公司的雇员,与宝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事实上租用工字钢也是用于暨阳公司工地的,暨阳公司是受益人,故理应由暨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银租赁站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银租赁站承担。被上诉人宝银租赁站辩称,1.宝银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部分后面有添加,该添加也是有许云山和王洪的签字后才添加,后面也对租赁物的数量和租金进行了确认,故王洪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王洪的第二点理由,宝银租赁站认为王洪与暨阳公司系共同租赁,但宝银租赁站因无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而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洪的上诉。原审被告暨阳公司述称,暨阳公司与王洪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既不是租赁关系也不是担保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暨阳公司对王洪与宝银租赁站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宝银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是添加的,原审法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且宝银租赁站系与暨阳公司签订合同,暨阳公司为了方便把工地上分了很多班组,实际上王洪与暨阳公司是雇佣关系,责任应由暨阳公司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宝银租赁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单价及租赁期限的约定是经过王洪与宝银租赁站业主许云山商量后签字确认的,王洪处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添加内容是因为王洪说他会添加的,只要在宝银租赁站持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添加就可以了。原审被告暨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宝银租赁站相同,且认为王洪与暨阳公司之间既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否则暨阳公司不需要作为见证方单列出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宝银租赁站、原审被告暨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王洪向宝银租赁站归还工字钢548米。除该节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王洪将租赁物归还宝银租赁站时必须按照宝银租赁站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并对租赁物进行清理、整顿,如委托宝银租赁站清理、整顿应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宝银租赁站与王洪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洪以其系暨阳公司的雇员为由主张承租人应为暨阳公司,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宝银租赁站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来看,王洪已签字确认钢管单价为每日每吨1.5元、扣件单价为每日每只0.0045元,故宝银租赁站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载数量、单价是否为宝银租赁站事后单方添加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同时,2015年4月、5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中均载明扣件的清理费单价且王洪予以签字确认,而王洪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所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所载内容,故宝银租赁站有权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洪主张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清理费。但宝银租赁站未举证证明租赁物归还时螺杆缺少的数量,故本院对宝银租赁站主张的2015年8月10月期间的少螺杆费用合计1756.8元不予认定。王洪于2015年1月31日向宝银租赁站归还工字钢548米,宝银租赁站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扣减相应租金29416.64元。因此,本院认定王洪截至2016年6月2日止尚欠宝银租赁站租金680656.41元。此外,宝银租赁站以2015年7月租金为计算基数主张违约金,属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据此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572676.81元(2015年7月租金572676.81元扣除已付款50762.59元、2014年及2015年春节期间租金20836.08元、已返还工字钢548米截至2015年9月2日止的租金12899.92元),王洪截至2016年6月2日止应向宝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3769.04元。综上,王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基于二审中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原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二、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680656.4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此后租金以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日每只0.0045元的价格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3769.0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以572676.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返还扣件61821只;如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只3.5元折价赔偿给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216373.5元;五、驳回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8元,减半收取7419元,由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负担762元,王洪负担6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负担670元,王洪负担13581元。王洪已预交1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宝银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