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林与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635号原告:张林,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郑梁梅高级中学宿舍区。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城街道广州路纵观天下都城。负责人:徐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林与被告王维学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沭阳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维学的起诉。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及被告沭阳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4535.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07分左右,王维学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535.55元,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沭阳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维学所驾车辆在沭阳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并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9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07分左右,案外人王维学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案外人周文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及单雅、李素芹)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单雅、李素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学的行为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华及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14812.88元,出院诊断为,面部复合外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维学所驾车辆在被告沭阳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单雅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单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4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表异议。原告陈述,其因该起事故受伤,尚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维学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王维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华及原告等人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王维学所驾车辆在沭阳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沭阳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812.8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14535.55元,本院准许。因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单雅5000元,其应在该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9535.55由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辩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453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