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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芮晓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芮晓瑞,陈启武,刘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332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芮晓瑞,女,汉族,1990年5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明妻子。被告:陈启武,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明父亲。被告:刘燕平,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明母亲。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芮晓瑞、陈启武、刘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