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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068号原告:福建福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前进路小区17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傅兴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莲坂村。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建福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绿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福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朗坤公司支付福绿公司加工款340,000元;2.朗坤公司支付福绿公司质保金50,000元;3.朗坤公司支付福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80元(其中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朗坤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由法院继续计算);4.朗坤公司承担福绿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朗坤公司将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福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智能温控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规格、造价、付款方式及工程质保金为50,000元,等工程结束一年后,朗坤公司应当返还给福绿公司;若朗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向福绿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福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福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绿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并验收合格,朗坤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不再付款。2015年1月30日,福绿公司与朗坤公司结算,朗坤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朗坤公司尚欠福绿公司加工款340,000元。嗣后,福绿公司多次要求朗坤公司支付款项,并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陆续拨打朗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要求朗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朗坤公司至今都拒绝支付。2016年6月3日,福绿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朗坤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款,但因电话长期无人接听无法送达。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后,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即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福建省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石狮市朗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福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