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与被告张刚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94号原告: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个体经营者:王怀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娟,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张刚之妻。原告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与被告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被告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原黄岛区武顺电动车销售中心)主要从事销售电动车等业务。2015年12月,被告欲购买原告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车款总价为28500元。但被告苦于手头无钱,与原告经营者王怀武商量,赊款购买上述车辆,并承诺很快将车款付清。王怀武考虑到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就将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卖给被告,被告提车时,为原告出具车辆总价款28500元欠条一份。2016年1月17日,被告给付车款4500元,剩余的24000元车款,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张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其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他当时不愿意买车,被告说先开车,车钱不着急付,并保证可以挂牌上路,承诺如果挂不上牌,车就开回来。被告提车后1个月左右付了4500元的购车款,剩余车款给原告出具一张24000元的欠条。后来,车没有挂上牌,其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就到其家把车开走。当时,被告之妻自己在家,向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没有带在身上,欠条也没给我。不同意付24000元,所购车辆也不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车架号L7SD4B26F1727958,厂牌车型GD04B),车款总价为28500元。后被告付款45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电动车钱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6.1.27张刚。其后,因车辆无法上牌照,双方发生争议,现车辆在原告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涉案车辆未上牌照及原因。原告称在购车时被告承诺为原告的车辆挂牌,被告否认,并主张已明确告知被告车辆不好挂牌,按照当时的情况,车辆上路交警并没有查,被告明知这一情况,才购买了原告的车辆。车辆未能上牌原因系因政府行为,其提交《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三轮车、四轮“代步车”进行综合整治的通告》一份,称2016年7月1日起,黄岛区政府对全区发布对车辆整治通告,被告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并对上交的车辆给予补助。由此,车辆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该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二)涉案车辆被原告开走的原因。原告称2016年11月份,其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卖车辆,因为原告卖车价格相对来说会高,被告自己卖不出去。被告称其没有让被告代卖车辆,原告夫妇和孩子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被告家中要购车款,张刚不在家,张治娟没有给,张治娟就把车钥匙给了原告经营者王怀武,王怀武就把车开走了,说因接孩子走的急,没带欠条,等着就送来。对涉案车辆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自行处理车辆,不再协助被告处理。现涉案的时风牌电动车的出厂合格证、使用手册、保修手册、充电机说明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均在原告处,原告要求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支付相应价款,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原告承诺为车辆上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无法上牌照原因系政府行为,但无法上牌照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占用使用车辆,后原告经营者王怀武将涉案车辆开走,其主张系为被告代卖,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当时该类车辆属于黄岛区政府综合整治范畴,很难予以售出,原告代卖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取走车辆系代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涉案车辆从被告处开走,在被告已支付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告以其自身事实行为表明其抵消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且涉案车辆的使用保修手册等均在原告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购车欠款24000元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岛区致远鑫诚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