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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海涛、李志等与李富如、李宝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李志,蔡纯此,杜茂香,李富如,李宝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22号原告:李海涛,居民。原告:李志,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海涛(系李志父亲),居民。原告:蔡纯此,居民。原告:杜茂香,居民。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洁,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富��,居民。被告:李宝彩,居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负责人:刘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山,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涛、李志、蔡纯此、杜茂香与被告李富如、李宝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洁、被告李宝彩及李富如和李宝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56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李富如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6公里+8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蔡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已怀孕四个月的蔡学芬当场死亡。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富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学芬无事故责任。李宝彩系鲁Q×××××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首先需核实保险单原件、车架号确定肇事车辆系承保车辆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信息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李富如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系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进行垫付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富如、李宝彩辩称,1、事故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彩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所以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且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李宝彩对被告李富如的驾车行为不知情,所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李富如与被告李宝彩系母子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宝彩系被告李富如母亲。2017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富如驾驶被告李宝彩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6公里+8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蔡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学芬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李富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学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富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系酒后驾驶。被告李宝彩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年检合格至2018年12月,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蔡学芬出生于1974年8月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死亡时已妊娠早期,其生前居住在山东省临沭县郑山街道北沟头村,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李海涛系蔡学芬丈夫,原告李志系蔡学芬和原告李海涛之子,原告蔡纯此与杜茂香分别系蔡学芬的父亲和母亲。受害人蔡学芬死亡时,原告李志年满17周岁,原告蔡纯此年满77周岁,原告杜茂香年满70周岁。受害人蔡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司评估,车损为1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如已赔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富如系无证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就条款的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无驾驶证或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保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鲁Q×××××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刷卡单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富如和李宝彩质证称没有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及书写的内容均不是李宝彩书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刷卡单据也是保险公司人员刷的不是李宝彩的卡。被告李富如和李宝彩���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宝彩车辆的登记情况,车辆系李宝彩所有;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20000元;提交了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投保单无投保人亲笔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述行驶证及收条无异议,但对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至十二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进行加粗、加大、加黑处理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不仅能够证实履行的提示义务也能证实明确告知义务。四原告对被告渤海保险��司及被告李富如和李宝彩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蔡学芬生前居住的临沭县郑山街道北沟头村属城边村,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志已年满17周岁,其居住地属城乡结合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一年,由其父母分担。原告蔡纯此和杜茂香系农村居民,已分别年满77周岁和70周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5年和10年,由其四个子女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80元和评估费200元,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单据能够证实该损��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蔡学芬死亡时已妊娠早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四原各请求赔偿财产保全费3770元,但未提供交纳该项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630900)÷2=44475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5.50元【其中李志:(19854+8748)÷2÷2=7150.5元、蔡纯此43740÷4=10935元、杜茂香87480÷4=2187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86.42+59.39)÷2元/天/人=656.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32840.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据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宝彩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李宝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在合同免责条款部分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及提示内容部分均使用了加黑字体,被告李宝彩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双方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李宝彩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李宝彩辩解其未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彩明知被告李富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虽主张对被告李富如驾驶车辆的行为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即使其主张的对被��李富如驾驶行为不知情属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是由于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李富如驾驶该车所致,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涛、李志、蔡纯此、杜茂香死亡赔偿金9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1680元,共计111680元。二、被告李富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0%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涛、李志、蔡纯此、杜茂香死亡赔偿金280600元、丧葬费232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4.40元(其中李志:5720.40元、蔡纯此8748元、杜茂香1749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24.92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336928.12元。(已付20000元)三、被告李宝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涛、李志、蔡纯此、杜茂香死亡赔偿金70150元、丧葬费581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1.10(其中李志:1430.10元、蔡纯此2187元、杜茂香437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1.23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40元,合计8423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61.94元减半收取5180.97元,由被告李富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