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春兰与戴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兰,戴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89号原告:汪春兰,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素英,女,194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汪春兰与被告戴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戴素英偿还其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戴素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农历五月初三,戴素英因家中急需用钱从其处借款3000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立据为证。经其多次催要,戴素英均以种种理由不愿还款。其认为戴素英违反诚信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戴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春兰与戴素英系朋友、邻居关系。2015年农历五月初三,戴素英因过端午节急需用钱周转,向汪春兰借款3000元,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汪春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正戴素英2015.8.19号”。后汪春兰多次向戴素英催要该款,戴素英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汪春兰当庭陈述及汪春兰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素英欠汪春兰3000元,有戴素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汪春兰要求戴素英偿还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戴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春兰借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