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玉东、赵行梅与钟荣香、张兴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钟荣香之女,袁玉东,赵行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荣香,女,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全(系钟荣香之女婿),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实验小学教师,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尼(曾用名朱士妮、朱仕丽,系钟荣香之女、张兴全之妻),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神农架林区家具厂下岗职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钟荣香、朱仕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全,系钟荣香女婿,朱仕尼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东,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神农架林区宋洛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行梅(系袁玉东之妻),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因与被上诉人袁玉东、赵行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因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发回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重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902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鄂902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玉东、赵行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袁玉东、赵行梅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袁玉东、赵行梅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之前,没有办理房屋房产证过户,目前《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产权人仍然是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袁玉东、赵行梅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时,松柏镇国土分局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更没有请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和周边相邻邻居指界签字。袁玉东、赵行梅取得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其土地使用证。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确实提起过行政诉讼,也因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原因,又申请撤销行政诉讼,但撤销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导致袁玉东、赵行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袁玉东、赵行梅行政诉讼的起诉、撤诉时间错误。一审认定袁玉东、赵行梅于2014年5月6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月5日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撤诉在前,提请诉讼在后,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袁玉东、赵行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依据袁玉东、赵行梅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了袁玉东、赵行梅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通过现场勘测,确定了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违法建筑实际侵占袁玉东、赵行梅土地的面积,并据此判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对其侵占部分予以拆除,排除对袁玉东、赵行梅妨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玉东、赵行梅依法取得的神集用(2003)第21030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其效力并未依法予以否定。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上诉称袁玉东、赵行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以此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2、一审判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排除妨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玉东、赵行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拆除搭建在袁玉东、赵行梅房屋东南边的简易房屋及东北边道场坎下的简易棚屋、围栏;2.判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返还侵占袁玉东、赵行梅房屋东南边37.1平方米及东北角19.5平方米合计56.60平方米的两块宅基地;3.判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玉东、赵行梅系夫妻,张兴全、朱仕尼系夫妻,钟荣香系朱仕尼之母,赵行梅与钟荣香均是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柏村二组的村民。2003年11月17日,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与赵行梅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登记在钟荣香名下的神集建(1992)字第050202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出售给赵行梅夫妇。该证上用地面积为330.8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0.86平方米(包括住房109.2㎡、厨房66.42㎡、棚屋25.74㎡、空场50㎡、猪厕19.5㎡),备注栏注明“准予登记宅基地面积270.86㎡,禾场(道场)面积60㎡,只作为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据,不得随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房屋买卖而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办理用地手续”。赵行梅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了证号为神集用(2003)第21030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新证),该新证上使用权面积为270.86㎡(同样包括住房109.2㎡、厨房66.42㎡、棚屋25.74㎡、空场50㎡、猪厕19.5㎡),新证上宗地图标记与钟荣香证上完全相同。协议签订后至袁玉东、赵行梅入住所购房屋期间,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在袁玉东、赵行梅房屋的东南边另新建房屋,并拆除了“棚屋”,在两家房屋之间紧挨袁玉东、赵行梅厕所搭建了一排简易房屋。2006年12月袁玉东、赵行梅夫妇迁入所购房屋居住,双方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8月10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综治办、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松柏镇国土分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柏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3月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又在其简易房屋及袁玉东、赵行梅厕所坎下北边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屋及围栏,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3月14日袁玉东、赵行梅诉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于2014年5月6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3日颁发给赵行梅的神集用(2003)第210300102号土地使用证,后于同年11月5日申请撤回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6日,钟荣香又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赵行梅的土地使用证,后又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另认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搭建的简易房屋其中与袁玉东、赵行梅厕所相连的西北角处长9.19米、宽1.59米面积为14.6121㎡的长方形占地部分在赵行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范围内,其余占地属村集体使用的土地;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搭建的简易棚屋及围栏其中距离围栏西北边0.3米并与袁玉东、赵行梅厕所坎下护坎相连的长5米、宽0.81米面积为4.05㎡的长方形占地部分在赵行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范围内。又认定,赵行梅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东北角标记的长5米、宽3.9米、面积为19.50平方米的“猪厕”已被拆除,其对应地块在地籍调查表中无界址标示,不能确定其准确方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玉东、赵行梅购买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的房屋,亦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用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搭建简易房屋、简易棚屋及围栏,因部分占地在袁玉东、赵行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内,侵占了袁玉东、赵行梅部分宅基地,属侵权行为,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即拆除所侵占袁玉东、赵行梅宅基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责任,对没有侵占袁玉东、赵行梅宅基地的部分,袁玉东、赵行梅无权要求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拆除。故袁玉东、赵行梅要求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拆除搭建在其房屋东南边相邻的简易房屋及东北边道场坎下的简易棚屋、围栏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辩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袁玉东、赵行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及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搭建房屋和设施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界址没有侵占袁玉东、赵行梅宅基地的理由,因土地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对此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早已认识,并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先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最后均申请撤诉被准许而结案,袁玉东、赵行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具有物权效力,证上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袁玉东、赵行梅要求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返还袁玉东、赵行梅房屋东南边37.1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侵占袁玉东、赵行梅的宅基地原属空地,拆除后即可恢复原状,不存在另外返还问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玉东、赵行梅要求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返还其房屋东北角19.50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地块上的附着物“猪厕”已被拆除,地籍调查表中又无界址标示,无法确定其准确方位,袁玉东、赵行梅亦没有证据证实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侵占了该地块,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袁玉东、赵行梅房屋东南边的简易房屋其中与袁玉东、赵行梅厕所相连的西北角处长9.19米、宽1.59米的长方形占地部分;二、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其简易房屋及袁玉东、赵行梅厕所坎下北边的简易棚屋及围栏其中距离围栏西北边0.3米并与袁玉东、赵行梅厕所坎下护坎相连的长5米、宽0.81米的长方形占地部分;三、驳回袁玉东、赵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玉东、赵行梅负担40元,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与被上诉人袁玉东、赵行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审判决关于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拆除搭建的两块长方形占地部分是否侵害了袁玉东、赵行梅的土地使用权,应否排除妨害。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袁玉东、赵行梅夫妇。赵行梅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证上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拆除搭建的两块长方形占地部分均位于50平方米的空场上,属于赵行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范围内,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擅自占用该部分土地,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应承担停止妨害的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袁玉东、赵行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故其关于应予撤销袁玉东、赵行梅取得土地使用证,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不存在侵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存在笔误,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6日制作(2016)鄂902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关于一审认定其行政诉讼的起诉、撤诉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已预交),由上诉人钟荣香、张兴全、朱仕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审 判 员 胡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