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良干与尹娥、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干,尹娥,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97号原告:李良干,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娥,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军,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李良干与被告尹娥、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娥、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和尹娥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王军,尹娥都是从事卤菜生意,故认识。2013年1月21日被告尹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尹娥无能力支付利息,经结算付20000元本金后,于2015年5月3日出具80000元给原告。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尹娥、王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娥向原告李良干出具借条,约定借到李良干8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娥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是被告尹娥与王军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军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娥、王军偿还原告李良干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娥、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