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838徐壮海与吴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壮海,吴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38号原告:徐壮海,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吴国彬,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徐壮海与被告吴国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且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50000元(借条未退)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100000元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归还50000元,但未退借条。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无异议,但因身体不好,现经济状况差,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20日前结清,如急用一月前提前通知。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100000元无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到庭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经济困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壮海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杰附:(2017)苏1282民初1838号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