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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孙某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孙某,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孙某(已死亡),女,192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被申请人:王某2,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1申请追加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某1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某2通过欺骗手段购买了孙某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广东路48号乙301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八分之五份额,并长期占用涉案房产,现孙某已经死亡,请求追加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腾出涉案房产。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申请人王某2的意见。查明,本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忠敏名下,王忠敏系王某1、王孟忱、王旭光之父,王旭光于1998年去世,王凯明系王旭光之子;孙某与王忠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王忠敏于2002年6月19日去世;被申请人王某2系王孟忱之子。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孙某所有,判令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23872.90元、垫付的医疗费及购房款6016.79元、垫付的丧葬费1027.50元,王孟忱、王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垫付的丧葬费527.50元。王某1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4)北执字第3277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1表示,该判决中确定王孟忱、王凯明的义��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中,孙某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王某2占有涉案房产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某应承担的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孙某死亡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发现合法继承人的,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忠敏名下,本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产归孙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孙某的遗产,目前未有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时,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履行被执行人由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申请人王某2占有涉案房产即待执行的遗产,不属于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对于申请执行人王某1关于变更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腾出涉案房产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如王某2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的,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非法占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强制去除其占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1关于追加被申请人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