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于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于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271号原告:刘金凤,女,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于淼,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原告刘金凤与被告于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被告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90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于淼(司机)和他的同事(业务员)到我商店送货,因被告于淼和他同事所送货物与我和他们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的赠品不一样,我便和被告于淼的同事协商调换的事宜,被告于淼上来不分青红皂白便要将货物搬走,我当时不让被告于淼搬货,并对被告说:“我在和业务员商量事,这件事和你司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淼便用拳头将我打倒,我便和被告于淼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后我家人发现被告打我,便和被告厮打,整个打架过程我没有动手打被告。后我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3025.52元,误工费1697.15元(130.55元×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9.82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6909.82元,望贵院支持。被告于淼辩称,我没有动手,我一直是挨打的。我不承认我打她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金凤提交了如下证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金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药物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如下证据:1、杨越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说的不属实,没有穿深色衣服的人。被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张元丽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她是他舅妈,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于淼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3、刘艳芳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去挠被告于淼。被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4、孙凯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们都是他小舅妈张元丽找的,属于伪证。被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当时我没有和对方撕扒。5、李秀珍的询问笔录;被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原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和原告小舅妈关系好,是伪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许,原告刘金凤与送货的业务员杨越因为陈列物品返物不对发生争执。这时作为司机的被告于淼进入超市里,与原告刘金凤话不投机争吵起来,杨越将被告于淼推出超市。被告于淼上了车,之后原告刘金凤从超市出来,骂被告于淼,双方对骂起来,并撕扒在一起。这时原告刘金凤的丈夫张文波上前用拳头打被告于淼的头部,并用脚踹被告于淼的腹部,原告刘金凤的女婿杨前开车看到后,下车便用拳头打被告于淼头部,并用脚将被告于淼踹倒在地。被告于淼倒地后,张文波、刘金凤用手和脚踢打被告于淼。原告刘金凤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壁挫伤、高血压病。住院病案上显示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刘金凤共花销医疗费3012.52元。现原告刘金凤要求被告于淼赔偿医疗费3025.52元,误工费1697.15元(130.55元×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9.82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刘金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文波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前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照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刘金凤先骂被告于淼,接着双方对骂,撕扒,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于淼作为司机不应参与业务员杨越与被告刘金凤的争执当中,与原告刘金凤对骂、撕扒,其行为是不理智的,被告于淼在此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刘金凤花销医疗费3012.52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刘金凤住院病案上显示实际住院13天,故原告刘金凤住院13天,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每天130.55元计13天,为1697.15元;原告刘金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每天103.13元计13天,为1340.6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天,为390元;交通费70元。原告刘金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10.36元。综上所述,原告刘金凤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淼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金凤要求被告于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金凤的经济损失6510.36元的10%,即651.0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金凤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金凤预交)。由原告刘金凤负担45元,被告于淼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