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孙龙飞抢劫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龙飞,秦吉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飞,男,汉族,1991年2月8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中专文化,住陆良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孙家园子**号。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吉岗,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住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振兴街**号。2011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犯抢劫罪,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7)云03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龙飞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提审了孙龙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0日11至12时许,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流窜至陆良县龙海乡核桃村村委会保家窝棚村保国方家院子,入户盗取保国方家的烤烟后被保国方及其妻子李会琼发现,其中李会琼采取用身体拦在车的左前侧、用手拉着面包车的倒车镜进行阻拦,但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等人驾驶面包车顶撞、拖拉被害人逃离,导致李会琼双手擦伤。经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974元;李会琼的双手擦伤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目前赃物已退赔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保国方的陈述,证人保国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说明材料等。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秦吉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吉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盗窃和转化抢劫行为均已完成,属犯罪既遂。公诉人指控抢劫未遂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秦吉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龙飞上诉称,自己确实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的烤烟,但对一审判决的定罪有异议,在逃避被害人抓捕时是由同案人秦吉岗开车,其无法将车停下,所以认为自己应当是犯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赃物已退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1至12时许,原审被告人秦吉岗、孙龙飞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流窜至陆良县龙海乡核桃村村委会保家窝棚村李会琼家院子,入户盗取李会琼家的烤烟,被发现后,李会琼用身体拦在车的左前侧、拉扯车辆阻拦,秦吉岗驾车顶撞、拖拉被害人后逃离。经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974元(已退赔失主);李会琼的双手擦伤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飞、原审被告人秦吉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了开车顶撞、拖拉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吉岗驾车逃离过程中,孙龙飞明知被害人在拖拉、拽扯车辆,放任秦吉岗的行为,因此对于转化型犯罪有共同的故意,成立抢劫罪共犯。上诉人孙龙飞称自己并无开车顶撞、拖拉被害人的意思,案发当时开车的是秦吉岗,自己无法控制,且认为自己应当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柏 桦审 判 员 :黄汐滨审 判 员 :熊华东法官助理 : 周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