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马与被告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马,武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09号原告:王一马,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武钊,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一马与被告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从南京银行取款4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一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因武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武钊向王一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武钊于2015年7月17日向出借人王一马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3)月,月利率(1)%,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武钊。”因武钊未还款,王一马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一马从其本人的南京银行账户中取款4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一马向法庭陈述借款50000元系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武钊出借,并提供了其本人南京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借条是在实际借款后即2015年7月17日出具。王一马虽然未能提供该借款的其他资金来源,但从王一马2014年的取款记录来看,王一马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支付相应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武钊向原告王一马借款5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一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武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并继续按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7.5元,由被告武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