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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攀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攀,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艳,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9494311-8。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凤佳,男,1974年4月23日生,高中文化,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王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攀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松、衣凤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攀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8903.3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上诉人经营的陕D×××××号中通型客车挂靠客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了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存在伪造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保险费优惠部分进入风险基金,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016年上诉人实际保单载明保费9534元,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38437.38元相差28903.38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资金纳入风险基金未征得上诉人许可,该基金并无法律依据。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上诉人收取的保费数额就是上诉人应交的数额,不存在多收的问题,该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在该公司投保车辆超过50辆时,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给予其团购优惠,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王攀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保险费28903.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由甲方出资购置,入甲方车辆户籍,甲方拥有车辆所有权;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车价49%)178067元,甲方将陕D×××××号中通型33座营运线路咸阳至阎良客车以经营指标承包模式承包给乙方从事客运经营;乙方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向甲方交纳;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承包期为1年。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乙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甲方)签订保险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投保车辆超过50辆后,承保全险种甲方给乙方按照团购价给予优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甲方在每人/座保险费应收800元的情况下优惠到每人/座200元,该协议延续至今。2016年6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38437.38元,为陕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23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091.38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6600元),保险公司还代收了车船税540元,陕D×××××车为33座,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中优惠了19800元(33座×600元/座)。再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制定了《咸运集团重特大交通事故安全生产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费优惠部分进入风险基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按上述管理办法赔偿,对曾经发生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其它车辆,被告亦按此办法赔偿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三条(二)项(13)规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咸运集团重特大交通事故安全生产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作为被告的规章制度之一,原告理应遵守。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是因被告投保的车辆超过50辆,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按照团购价给予优惠,但保险费率未提高,保险责任更未减少,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增加额外的负担,客观上还提高了原告抵抗重特大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攀要求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8903.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多收了王攀应交的保险费?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中所优惠的款项持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审审理中,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涉案车辆办理保险的相关票据及凭证已举证证明,王攀亦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称实际保单载明保费数额与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费有28903.38元差额一节并无依据。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因其系大客户,一次性投保的车辆数量较大,保险公司在法律及政策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幅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持有该部分优惠款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攀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驳回王攀要求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8903.3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王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