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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加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强,男,1970年9月2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强及其辩护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加强在担任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期间,以发放工作人员灰尘补助为名,向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补助款,后先后三次收受了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四万元人民币,被其私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加强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加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加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王加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加强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进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理由是:被告人王加强在是在检查项目工地时,觉得驻守工地的工人太辛苦了,才跟富力公司总经理商量由富力公司补贴工人,并非索取他人财物。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所涉款项,被告人王加强均用于工作上。其理由是:根椐对驻场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涉案款项是用在劳保、安全、工作餐费、办公用品等开支上。4、被告人王加强也未为他人谋取到非法利益。其理由是:被告人虽提到按自己的方法审核工程量可能为他人增加十万余元的收入,但因被告人的工作变动也未按被告人的意思进行结算。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陈述:我2011年应聘到园区国资公司项目部,在王加强的手下工作,他是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们发放过迷彩服、安全帽、草帽、雨鞋等,这些经费我不清楚,但都是王加强安排的,包括有时误餐也是他安排的。2、证人刘某某1陈述:我2011年至2014年在富民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当时王加强是豹子沟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我们发放过迷彩服、安全帽、水鞋、草帽等劳保用品,听他说买这些东西的钱是他垫付的,这种情况持续了两三年时间。3、证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王加强是工业园区豹子沟项目的负责人,为工人发放过迷彩服、安全帽、雨鞋等,但钱是如何列支的不清楚,都是王加强安排的。4、证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我刚到园区时主要是开车,跟领导跑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是王加强,发放过迷彩服一套、安全帽、草帽、水鞋等,我们只管领用,谁支付费用不知道,只是听王加强发牢骚说这些东西是他买来发的,误餐也是他垫付。5、证人张某某1陈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王加强是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现场是否发放过劳保、安全及办公用品我不清楚。问:你是财务人员,能否说明一下发票号码为02382923这张发票的情况?答:这是一张购买电脑的发票,没有到我们财务报过帐,谁垫付的资金我不清楚。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实工业园区于2012年5月10日在富民县鹏飞电脑营销部购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金额为3999元。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元面额的金额为2000元,20元面额的金额为9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富民县工业园区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王加强担任该项目开发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加强以为工作人员发放补助为名,向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补助款,并于2013年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四万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加强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加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案件尚在调查阶段,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线索移送函、被告人王加强涉嫌受贿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对被告人王加强受贿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加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工人调动审批表、证明、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聘用赵某某等5位同志为县政府平台公司负责人的通知、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聘任富民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批复、富民县国有资产监督办公室关于聘用赵某某、王加强等五同志为平台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加强于2010年9月6日从富民县永定镇水保站调入富民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2013年11月11日从富民工业园区管委会调入富民县住房保障中心工作,2014年12月30日任富民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2011年到2012年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土地一级开发期间,任项目开发现场技术负责人。(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富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6)被告人王加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加强的到案经过。(7)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证实王某、张某系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7)富民工业园区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富民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富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由富民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与红河州广厦装潢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成立新公司(即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王某为红河州广厦装潢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8)委托技术协助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附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40000元。2、证人证言(1)张某陈述:我从2010年至今任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公司成立至今就在做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2013年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业园区移交豹子沟一期土地开发工程,当时王加强负责核准移交工程,在核准移交工程量的过程中,王加强就跟我们讲按照他的计算方式可以让我们多获利10多万元,并向我们索要一半的辛苦费,过后我和王某商量,同意给王加强5万元辛苦费,但实际上我们是分三次送给王加强4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5月,正在核算豹子沟一期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量,我打电话给王加强,约他见面,他从办公的地方下来,就在富民县环城路的路边我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他,里面装有2万元人民币,是现金,1万元一沓,共两沓,拿了钱之后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的中秋节前,也是事前我打电话跟他约好,在富民县环城路的路边我拿了1万元人民币给他,说他辛苦啦,谢谢他,钱也是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一沓。第三次是2013年底,我打电话约他见面,就在富民县巨盟大厦的楼下路边见了一面,我给了他人民币1万元,钱也是牛皮纸信封装好的,后来因为我们工程一直没有验收,王加强从豹子沟项目上调走后,我们就没怎么联系了,说还要给他的1万元后来就没有给他。每次送钱都是我跟他单独联系,都是我开自己的车到他们单位附近单独联系他,但送钱的事情我们公司王某是清楚的。送钱给王加强是考虑他在核准工程量的时候按他的计算方式可以让公司多有点利润,其次是考虑到王加强在豹子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是园区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希望跟他好好合作,在工作上不要为难我们,给王加强钱的数额是我和王某一起确定的,这些钱是从我跟王某所获利润按2比8的比例扣除。(2)王某陈述: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10年出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我出资900万元,富民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下的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同成立的,我任公司法人兼董事长,张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就只做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做这个项目时送过钱给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王加强。2013年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工后,在工程的竣工核算阶段,我们公司总经理张某跟我说:“我们公司的工程师张忠辉说,王加强跟他说了,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核准工程量的时候,如果按照王加强的核算方式,可以让我们公司多获点利润,他说给他15万元的辛苦费。”并问我的意见,我说:“如何核准工程量,王加强一个人说的也不算,毕竟项目最终还是要经过审计才能通过验收的,但他既然开口了,我们就给他四五万,毕竟他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核算过程中也别为难我们。”之后我就和张某商量给他送点钱,并安排张某具体去做这件事情。之后张某跟我讲送了4万元给王加强,但具体如何跟王加强联系,分几次送钱给他,我不清楚,因为具体的事情都是张某在做。送给他的钱是从公司账上出的,是张某从公司账上列一笔钱来使用,过后再拿些票据来冲抵,所以从公司账上看不出具体是哪一笔钱。(3)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王加强的哥哥,其愿意作为王加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加强供述:在富民工业园区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期间我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具体工作是根据项目的设计及结合工业园区领导安排完成项目的推进、安全生产及工程量核算等方面的工作。该项目是由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我2011年8月到工地任现场技术负责人后,才清楚该公司是由红河广厦装潢公司与富民工业园区国资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董事长是王某,总经理是张某,该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乙方,主要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如土地平整、打挡墙等方面的工作,我们工业园区国资公司作为甲方,负责监督管理该项目的进度、质量等方面的工作,我到现场就是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在豹子沟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算工程那段时间,我收过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的4万元钱,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我考虑到现场驻守人员太辛苦,想给驻守人员发点灰尘补助,由于我们是项目部,不允许有这方面的经费支出,就想让富力公司为我们出这方面的费用,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就直接对富力公司总经理张某说:富民县国资公司这边不可能出灰尘补助,这笔钱干脆由你们出算了,当时张某说没有问题,就在2013年,张某分三次送了4万元钱给我。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4、5月份在豹子沟项目的后期核准工程量期间,张某约我见面,地点就在工业园区管委会楼下,见面后张某说我们这段时间辛苦了,之后就拿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过后我看了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1万元一沓,共两沓;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打电话约我见面,地点是在我们管委会楼下,见面后寒暄两句就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过后我看了里面有1万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年底,是在巨盟大厦楼下见了一面,张某拿了1万元人民币给我,钱也是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开始我想把这个钱拿来发放驻现场管理人员补助的,因为其他人不清楚这件事,时间长了,我也就没有发给其他人了,被我自己用了。张某考虑到我跟他说辛苦费,大家确实辛苦,我跟他说发点补助给驻守工作人员的时候他也不好拒绝,另外他们也会考虑在核准工程量时,我不为难他们,我在核准工程量时基本是按照张某他们提供的图纸去核实,他们所说的工程量基本上给予确认,但核准工程量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还有审计机关,监理方等多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人王加强的悔过书证实其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四万元的事实及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理。上列公诉机关所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加强未对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行贿人所述时间有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加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加强安排发放的劳保用品、误餐等费用是用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所送人民币四万元的款项来开支的。对其提供的工业园区购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加强所购买,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加强用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所送人民币四万元的款项购买。对其提供的金额为2980元的所有发票均不能证明这些开支是被告人王加强用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来开支场地工人的日常用度。所有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加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昆明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人民币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加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案件尚在调查阶段,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加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加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加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