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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家金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金,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9号原告:徐家金,男,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4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职务不详。原告徐家金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家好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跃龙、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鹏泰装饰产业集团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类产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鹏泰装饰产业集团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类产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为149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施工,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退款12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徐家金(甲方)与被告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鹏泰装饰产业集团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类产品合同》(合同编号为PTSDSJ-1606007)。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定制产品,合同总造价为14988元;乙方在甲方交付的款项到账后开始安排生产施工,具体交付产品的日期由具体定货单中载明;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乙方需从违约之日开始,按照其收到甲方已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合作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6日,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鹏泰公司收到原告徐家金家具款3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鹏泰公司收到原告徐家金家具款9000元。审理中,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家好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鹏泰装饰产业集团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类产品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鹏泰家好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收取家具款12000元,由鹏泰公司出具收条,鹏泰公司已加入到原告与鹏泰家好佳公司的合同之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相反抗辩,应承担由此导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造价80%的家具款,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交付的款项到账后开始安排生产施工,具体交付产品的日期由具体定货单中载明”,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定货单,致使交货时间不明确,本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认为,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80%的家具款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定制的家具较为合理。但至2017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长达半年多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定制产品,且被告还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定作人,无论是基于其随时解除权,还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家具款12000元外,还应在工作成果合理的交付时间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家金与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鹏泰装饰产业集团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类产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徐家金家具款12000元。三、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徐家金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徐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人民陪审员  李跃龙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