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秀芬、赵学忠、侯清明、周德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李秀芬,赵学忠,侯清明,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李源,行长。��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部管理员,住南部县。被告:李秀芬,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赵学忠(李秀芬之夫),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侯清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周德,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秀芬、赵学忠、侯清明、周德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芬、赵学中、侯清明、周德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秀芬、赵学忠偿还借款本金106901.09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5%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被告侯清明、周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4日,李秀芬、赵学忠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借款160000元,侯清明、周德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供应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我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借款人李秀芬及家属赵学忠提供借款160000元。李秀芬、赵学忠借款后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此期间,我行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秀芬、赵学忠、侯清明、周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李秀芬、赵学忠急需资金周转向邮政银行借款16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借款金额160000元,年利率12.5%,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第八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1、由侯清明、周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二)、乙方(李秀清、赵学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一)1、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侯清明、周德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李秀芬与甲方(邮政银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侯清明、周德)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6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第一条,保证范围: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政银行还向李秀芬、赵学忠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其主要内容:放款金额160000元,正常利率12.5%,逾期利率16.25%。随后,邮政银��当即向被告李秀芬、赵学忠支付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年利率12.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李秀芬、赵学忠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认可。被告李秀芬、赵学忠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3098.91元及2016年2月27日之前约定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芬、赵学忠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符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情形,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此,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起诉之日(2016年7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清明、周德为被告李秀芬、赵学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清明、周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芬、赵学忠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催收借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芬、赵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106901.0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6901.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5%标准计算利息,并按逾期利率16.25%计算复利;以本金106901.0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5﹪(12.5﹪+12.5﹪×3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侯清明、周德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清明、周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芬、赵学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被告李秀芬、赵学忠负担4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