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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相协瑞与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协瑞,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28号原告:相协瑞,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杨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南阳县。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云台大道二号北边临街房。法定代表人:郭坤,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明,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第2006号。主要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协瑞与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协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7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9时0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莘县十八里铺镇北一公里处时,与停在路东侧的被告朱杨涛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7**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杨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7**挂),车主系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定残后向被告要求其他项目的赔偿权利。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车车主为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朱杨涛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5299元,要求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准驾车型相符,且具有合格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回执单,肇事车辆具有道路从业许可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9时00分,原告相协瑞骑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莘县十八里铺镇北一公里处时,与停在路东侧的被告朱杨涛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7**挂)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92017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相协瑞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杨涛违反停车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协瑞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997.59元(7689.59元+299元)。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二、C6、C7椎体骨折。三、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半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检查、治疗费52562.65元。主要诊断为:C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颈髓损伤。其他诊断:1、C6椎体棘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4、××。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带颈托适度下床活动3个月,2、出院带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我科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299元。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7**挂)为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杨涛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要求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为主次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认可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体积大小,车辆结构、车辆行驶速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2、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被告要求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朱杨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侵权人朱杨涛系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杨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保留定残后向被告要求其他项目的赔偿权利,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先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相协瑞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60560.24元(7997.59元+525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12天+13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12天+13天)】,合计61810.24元。对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810.24元(61810.24元-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40%为20724.1元。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724.1元。三、被告朱杨涛、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