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92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粧,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王细粧,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92.8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1时52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市道路时,与原告刘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刘某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一)、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二)、肺部感染;(三)、肝内胆管。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广东华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被告林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同时,我母亲有到医院护理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相应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表示不清楚,因此部分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且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1时52分,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市场道路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一)、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二)、肺部感染;(三)、肝内胆管。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20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伤情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2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2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2400元)。另查,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7760.4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188.6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97.44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共140426.05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为87037.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3388.61元,由被告负本事故的40%责任为21355.44元。抵除被告已垫付的17760.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0632.39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063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刘某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080元及鉴定费3100元,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180元直接付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邯 更多数据: